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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来源:双溪律师事务所 | 作者: | 发布时间: 4223天前 | 1131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5-12-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计价行为,提高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素质,保证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质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的编审),经济评价,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
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专业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经交通部统一资格考试合格,通过资格认证,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否则,不得独立承担公路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条 资格证书分甲、乙两个资格等级。
  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高速公路及以下各等级公路和独立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业务。
  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一般二级公路及以下各等级公路和独立大桥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业务。
  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交通部公路管理司主管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资格认证管理工作,设立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交通部公路工程定额站为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文件须有持证人员的签名,并注明资格证书编号才能生效。否则,审核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查检验一次,未经复查检验的资格证书为无效证书。

第三章 考试及申请条件

  第八条 凡申请资格证书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均应参加资格考试。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在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实行全国统一
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二次。
  第九条 凡具有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三年以上的现职在岗人员均可申请参加乙级资格证书的资格考试。
  第十条 凡具有工程师(经济师)及以上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的现职在岗人员均可申请参加中级资格证书的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凡参加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工程定额站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见附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经资格认证管理部门评审通过,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目前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状况,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后将进行一次考核资格认证工作。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于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八年以上(含八年),有显著业绩;
  二、具有工程师(经济师)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显著业绩。
  符合免试条件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报告(见附件),经所在单位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 工程定额站初审和推荐,报部公路工程定额站,经全国公路工作造
价人员资格认证领导小组评审通过,核发资格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直到吊销资格证书。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持有乙级资格证书,越级从事应由中级资格证书范围内业务的;
  三、在公路工程造价编制或审查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复查检验的;
  五、涂改资格证书,允许他人借用或冒别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六、违背职业道德,有意识作弊、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是从事公路工程造价业务的资格证明,不能视同于技术职称或职务证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资格认证工作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公路工程造价资格证书申请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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