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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来源:双溪律师事务所 | 作者: | 发布时间: 4710天前 | 784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规范固定资产管理行为,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满足行政和业务工作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部机关和各直属单位通过国家无偿划拨和转让、财政拨款、基建投资、自筹资金及接受捐赠等形式取得的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各类有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足 500元,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属固定资产,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置并有效节约、使用固定资产,保证固 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为民政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是财务和机关事务司, 其工作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管理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 三、协调和授权管理部门实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四、审批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申请和安排固定资产购建经费,决定政府采购方式,并参与新增大项固定资产的验收工作; 五、负责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的财务审核;六、承办固定资产的登记、建账(卡)和汇总,建立和维护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网络数据库;七、对固定资产评估、调配、划拨以及固定资产出租、转让、借用、报废等资产处置按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并负责实施和监督; 八、掌握民政部固定资产的分布、总量情况,为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数据,对国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报送有关报表; 九、组织民政部固定资产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可授权部内有关单位作为固定资产的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机关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管理部门按授权执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核定、汇总各使用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建)计划和申领、更新及报废申请,提出处置意见报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三、按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建账(卡)连续完整地反映固 定资产状况,并根据变动情况按授权及时改变有关数据; 四、负责固定资产日常管理,承担验收、登记、保管、维修、检查、监督等职责; 五、每年对所辖的固定资产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每半年与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和机关各司(局)对账一次,确保账账、帐表、账卡、账实相符符;六、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各司(局)要根据固定资产管理单位要求,建立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登记帐 (卡),合理保管和使用固定资产。

第八条  民政部直属单位为固定资产占用部门。其工作职责为: 一、根据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二、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登记帐卡,并定期与固定资产主管部门进行核对; 三、根据各项固定资产的配置规定和工作需要,合理地向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 (建)和申领、更新、报废计划及申请;四、负责本单待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护和安全工作;五、接受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配合作好固定资产清查工作。

第九条 各管理部门和占用部门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机关各司(局)要确定人员,具体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类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教育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热力站、锅炉房、配电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或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第二类专用设备。包括各种通用仪器、电器、机械设备、炊事机械、医疗康复器械、教学仪器用具、文体设备、锅炉、中央空调设备以及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录像机、投影机、电影机等。

第三类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推车、三轮车、自行车等。

第四类一般设备。包括:

1.                办公设备,指计算机(含软件)、复印机、碎纸机、打字机、速印机、胶印机、空调机、电风扇(排风扇)、洗衣机等;

2.               通讯设备,含电话总机、电话、移动式电话、寻呼机等;

3.               被服装具;

4.               家具设备,即桌、椅、柜、架、沙发等。

第五类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第六类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第七类其他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分类管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计价

1.               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2.               无偿调入、旧存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入账,不能查明原价的,按照估价记账;

3.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帐,接受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4.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5.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6.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价值,增计固定资产;

7.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8.               用外币进口的固定资产,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费用(外币应折合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帐;

9.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旅差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10.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1.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2.               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3.               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4.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5.               发现固定资产原值记录有误的。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按固定资产管理程序要求办理,经报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财务部门按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账目作相应的调整,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同时在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进行调整。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包括从编制预算、计划采购(建造)、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护保养、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无论何种渠道增置的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固定资产财务账和实物账及卡片,账卡中对固定资产类别、名称、单位、型号、单价、数量、购入时间准确记录,有特殊事项要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各司(局)固定资产的采购计划,原则上应根据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固定资产购置(建造)计划,按我部政府采购办法统一办理。经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凭单据到财务部门报销记账。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的保管、领用、交接等,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并建立相应制度,做到领发双方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人员工作调离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出租、变卖)要由资产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报批,机关各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均无权自行处理。根据固定资产处置的不同情况,其处置申请材料要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函;固定资产原始凭证;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申报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固定资产的调拨单、报废单等有关文件及单据。

第二十条  凡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单价在五万元以上的设备的资产处置,经报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实施。五万元以下资产及设备处置,需经报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并作更账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之间调拨与转让,调出单位要向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经批准后相应冲减固定基金和固定资产账;调入单位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因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合并、撤销或解散,由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办法,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包括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同类资产总额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使用部门单位向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详细情况证明材料,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单,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属土地、房屋或单位全部资产变卖时,由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按资产评估价值办理转让和变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重要设备(含汽车)的出租,需经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固定资产的出租报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年度报表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单位和固定资产占用部门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固定资产主管部门报送相应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文字准确,同时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使用和维护情况等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           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不按规定填报资产报表和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           擅自转让、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           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固定资产中做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和表扬。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盗、遗失、损坏和浪费等事故者,要认真查清责任,区别情况,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坏和浪费,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赔偿并予以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制度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机关后勤、部主管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所制定的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要及时报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财务和机关事务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民办发〔1994〕6号)同时废止。